前些日子收到一封公文!!!
當然是不想那麼多就把它拆開來看看囉@@
不過那個可真是考倒我啦~"~
感覺很容易懂又看不懂的幾個字>"<
→→不起訴處分書←←何為不起訴處分書勒?
於是我上網找了找!!
有了這個解論:↓如下所式↓

簡單的來說是:
只要沒有進入法院審判有罪的話,是不會留下任何前科(刑事記錄)。
你朋友的情況是偵察階段結束(檢察官),且你朋友已收到處分書超過七日,故你朋友大可放心不會留下前科(刑事記錄)。至於相關法規,你朋友都不成立犯罪(無罪),那來法規去限制約束他呢!

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106100909198

完整的來說是:
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對於偵查終結之案件,認為被告無犯罪嫌疑或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被告並無起訴之必要,而為不行使公訴權之決定。惟不起訴處分雖僅為公訴權之不行使,但於該處分確定後,除有法定情形外,就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起訴。

貳、 不起訴處分的原因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起訴之原因,可分為下列兩種:

一、 絕對不起訴: 具體案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因其欠缺訴訟條件或處罰條件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一) 欠缺訴訟條件:又可分為欠缺形式的與實質的訴訟條件。
1、 欠缺形式訴訟條件 (1)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依釋字解釋第四十八號及院字第二一七號解釋、第一0六0號解釋均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如撤回告訴後再行告訴者,實務上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2)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 本項所規定之死亡,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決議認為,專指事實上之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惟就法人已消滅時,目前實務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3)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 若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0三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檢察官則應依本款為不起訴處分。
(4) 其他法定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所謂其他法定理由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四條以外之理由且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另依釋字第四十八號解釋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故此所謂之「理由」係指程序法上之其他理由而不包括實體法上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告訴者,例如: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請求、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或告訴等。

2、 欠缺實體訴訟條件
(1) 曾經判決確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 所謂之判決確定係指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如有罪無罪之判決、科刑免刑之判決等等,而無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如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因僅就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故無實質確定力,仍得再行起訴。
(2) 時效已完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 所謂之時效已完成應指追訴權時效而言。
(3) 曾經大赦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 所謂之大赦並未包括特赦、減刑、復權,依赦免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相關規定,特赦、減刑、復權為受刑之宣告後,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執行,或回復其所被褫奪之公權,與訴訟條件無涉。
(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廢止,而現行法又無其他科以刑罰之規定者而言,如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新修公布,已刪除罰則之規定即有本條款之適用。

(二) 欠缺處罰條件:又可分為下列情形
1、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 若一行為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或有責性時,刑法即不加以處罰,而不罰之事由包括有一般事由及特殊事由,前者諸如刑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之情事,後者諸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2、法律應免除其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 此處所謂之法律應免除其刑,係指依法律之規定,絕對免除其刑者,不包括相對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在內。
3、犯罪嫌疑不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亦即檢察官就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若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虞,而無處罰可能性時,自應以本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 相對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採取起訴便宜原則,允許檢察官依法就特定情形斟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所謂微罪不檢舉及執行無實益之情形:
1、 微罪不檢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以輕微之案件為對象並參酌法定之事項,即所謂之微罪不檢舉。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規定,乃重在刑罰。刑罰之加重又可分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與刑法總則之加重:
(1) 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決議認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 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判例認為,按刑法總則加重與分則加重之區別,在於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個獨立之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援引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有別。因此,應認其為相當於總則之加重。

  另依檢察官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而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如下:
(1) 犯罪之動機(2)犯罪之目的(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4)犯罪之手段(5)犯人之生活狀況(6)犯人之品行(7)犯人之智識程度(8)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生活態度。

(二)執行無實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亦即本條之適用,係以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為前題。

參、 不起訴處分之效果

一、 視為撤銷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二、 發還扣押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三、 單獨聲請宣告得沒收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肆、不起訴處分之救濟

一、 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六號解釋認為,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然有學者認為在此所謂之告訴人,應指實行告訴之人,不以有告訴權人者為限。

二、 交付審判:
(一) 前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所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制度。是以,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條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 聲請程式:
1、 採行再議前置原則:必須先經再議程序,亦即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方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2、 採行理由要式原則:交付審判之聲請,必須附具理由書,亦即須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敘明有如何應予起訴之理由。
3、 採行律師強制原則:本條例法理由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以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伍、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一、 確定力:
  係指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所產生之效力。其又可分為:
(一) 形式確定力:不得依再議程序去聲明不服時所產生之效力,亦即於再議方法時,該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此時所生之效力即稱為形式的確定力。
(二) 實質的確定力:得否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即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若無前揭事由而再行起訴時,依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法院應諭之不受理判決」。即認為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經確定者,其公訴權既已喪失,自無從行使其實體之刑罰權。另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亦認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而言,與受無罪之確定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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